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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煤炭經營監管實施細則(暫行)

2006/3/22 10:49:3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范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保障全省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對煤炭的需求,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煤炭經營監管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遼寧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經銷等活動。
第四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做到合理布局,控制總量。
    第五條  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負責全省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資格的初審。
    設區的市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及縣(市)、區煤炭經營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經營企業
  第六條  凡在遼寧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七條  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負責遼寧省行政區域 內除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外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經 營資格審查。并負責受理下列煤炭經營企業提交的申請:
  (一)在遼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煤炭經營企業;
  (二)中直、省直煤炭經營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外資煤炭經營企業;
  (四)其他應由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受理的煤炭經營企業。
  第八條  設區的市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外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經營資格初審。
第九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金,批發企業不得低于人民幣500萬元,零售企業不得低于人民幣200萬元,型煤加工經銷企業不得低于人民幣100萬元;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批發企業不得少于3000平方米,零售企業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型煤加工經銷企業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四)有符合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五)符合國家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經營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煤炭經營資格申請表;
  (三)注冊資金證明及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文件;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任命文件或具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證明;
  (五)固定經營場所的《房屋所有權證》和使用證明;
  (六)企業自有儲煤場地證明(使用權證)或租賃、聯營場地的使用權證和使用合同(包括場地面積、儲煤能力和場地設施);
  (七)環保行政部門出具的儲煤場地環保合格證明;
  (八)質檢部門出具的計量設施、煤炭質量監測設施合格證明;
  (九)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計量、質檢工作人員上崗證書;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核準證明。
  第十一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 工的煤炭產品,應當向當地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煤炭經營資格。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五個 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 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申請人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到有關現場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 真實性進行核實。經審查核實具備煤炭經營條件的,予以上 報或批準;不具備條件的,不予上報或批準,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遼寧省煤炭工業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
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
  第十六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對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十七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對作出的準予從事煤炭經營的審查決定,應當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網站等方 式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申請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經營范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 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頒發經營范圍包括煤炭經營的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煤炭經營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煤炭經營資格實行年度復查制度。煤炭經營企業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交有關 復查資料,接受各級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的,應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辦理終止手續,并交回《煤炭經營資格證》。
  第二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遺失補辦《煤炭經營資格證》的,應在十日內向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并在市地級以上公開媒體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三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有效期為三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經營資格 審查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二十四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統一印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五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煤炭經營資 格,除法定收費項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收取的費用應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二十六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出賣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三章  煤炭經營
  第二十七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  從事煤炭經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合同法》規定,由買賣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 煤炭買賣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數量;
  (三)品種、規格、質量;
  (四)價格;
  (五)交貨方式;
  (六)發出地點(站、港)和到達地點(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貨款及運雜費的結算方式,買賣雙方的開戶銀行、帳號、納稅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九條  煤炭買賣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必須全面 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辦理,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  需由運輸企業承運的煤炭,煤礦企業、煤炭 經營企業或煤炭用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合同。
  第三十一條  煤炭運輸合同生效后,合同雙方必須全面 履行合同。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發運 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 運,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煤炭發運時承運、托運雙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貨人對煤炭質量、數量的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國 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合同。
  第三十四條  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實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五條  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 量,方便群眾,穩定供應。民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使用潔凈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 減少污染。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 公平競爭,禁止不列經營行為:
  (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擅自經營;
  (二)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煤炭產品;
  (三)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四)壟斷經營;
  (五)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三十九條  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禁止行政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者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禁止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 產、加工的煤炭產品。
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禁止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
  第四十一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 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依法對煤炭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應建立對煤炭經營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經營資格條件變化和依法經營狀況的全面檢查制度,具體實施按國家和省煤炭工業管理局有關規定執行。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和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 依法查處非法經營活動,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四十四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 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第四十五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四十六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實施資格審查和 日常監督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煤炭交易市場

  第四十七條  煤炭交易市場是指有組織的,為煤炭買賣雙方提供具有信息、結算、運輸、集中經營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公開場所。
  第四十八條  煤炭交易市場要與本地區經濟發展相適應,符合煤炭市場整體布局、環境保護、城市建設及城鎮發展規劃等要求。
  第四十九條  設立煤炭交易市場,必須經煤炭經營資格 審查部門批準后方可設立。申請成立煤炭交易市場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建立煤炭交易市場的可行性報告;
  (三)環保行政部門出具的環保合格證明;
  (四)建設計劃和實施措施;
  (五)章程、交易規則、內部管理規章和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十條  進入煤炭交易市場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必 須先辦理《煤炭經營資格證》,未辦理《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不得進場經營。
  第五十一條  未經批準成立的煤炭交易市場,為非法煤炭交易市場。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二條  未經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審查批準,或偽造煤炭經營資格證,或以買賣、出租、轉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自己生產的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經營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 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或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的煤炭產品的,或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但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按無《煤炭經營資格證》查處:
  (一)沒有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批準,擅自變更經營地址、儲煤場地的企業;
  (二)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辦理煤炭經營資格年度復查的企業;
  (三)《煤炭經營資格證》丟失沒有申請補辦的企業;
  (四)《煤炭經營資格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的企業;
  第五十七條  煤炭經營企業違反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 從事其它違法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 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煤炭 經營資格審查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循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實施細則發布前,依據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發布的《煤炭經營管理辦法》和《遼寧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暫行管理辦法》,已經進行的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繼續有效。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原遼寧省經濟貿易委員會、遼寧省煤炭工業局、遼寧省貿易廳、遼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遼寧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查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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