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增強礦產資源對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礦產資源管理宏觀調控水平,加大國家財政對礦產資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建立礦產資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環機制,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國發【2006】4號)的有關規定,中央財政設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以下簡稱地勘基金)。為加強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財政在一般預算內安排的著重用于國家確定的重點礦種和重點成礦區帶前期勘查的專項資金以及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折股形式上繳所形成的股權。本辦法適用于對專項資金的管理;對股權的管理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條 地勘基金來源包括:
(一)中央財政預算安排(含從中央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劃入部分);
(二)其他資金。
第四條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項目的確定要充分發揮專家作用;遵循誠實申請、公正受理、公平競爭、公開透明、科學管理、專款專用、滾動發展的原則。地勘基金支持的礦產資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則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資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詳查。對可以全部由企業投資的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地勘基金原則上不再投資。
第五條 對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勘查成果,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采用市場方式出讓礦業權;對地勘基金與社會資本或其他資金合作投資的勘查成果,可以通過項目合同約定礦業權處置。
第二章 管理機構職責分工
第六條 地勘基金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共同管理。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共同委托地勘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地勘基金組織實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地勘基金管理機構設在國土資源部。
第七條 財政部主要負責地勘基金的預算和資金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一)確定地勘基金年度總預算及資金來源;
(二)審定并批復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及組織實施費預算;
(三)審核辦理資金撥付,并對地勘基金的預算執行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審批地勘基金年度財務決算和項目竣工決算。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主要負責地勘基金項目的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一)會同財政部發布地勘基金項目年度立項指南并組織項目的審核、論
證;
(二)依法協調和處置相關的礦業權設置;
(三)編報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及組織實施費預算;
(四)編制地勘基金項目計劃并組織實施;
(五)匯總編制項目支出用款計劃,規范辦理資金支付;
(六)匯總編報地勘基金年度財務決算和項目竣工決算;
(七)監督檢查地勘基金項目執行情況。
第九條 省級財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項目,負責地勘基金項目的初審和礦業權核查、協調,協助項目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和項目成果驗收。
第三章 項目及預算管理
第十條 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和地質勘查規劃,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編制發布地勘基金項目年度立項指南。
第十一條 根據礦產勘查項目的不同情況,地勘基金分別采取全額投資、合作投資兩種投資方式。尚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項目,地勘基金采取全額投資方式;已登記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項目,地勘基金采取合作投資方式,原礦業權人按
礦業權評估價或以實際投資額計算投資比例,并有權按貨幣資金方式追加投資、提高投資比例。原礦業權人持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擬與地勘基金進行合作投資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礦業權權益進行處置后再申請與地勘基金合作投資。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根據國家現有地質工作成果,論證提出尚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并發布公告,主要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三條 已登記礦業權的勘查項目,由礦業權人按照年度項目立項指南的有關要求編寫立項報告,經省級管理部門初審后向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申報。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將招投標情況和審核論證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根據公示結果,編制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建議及組織實施費預算建議報財政部,財政部審核后向國土資源部批復預算。國土資源部根據財政部批復的地勘基金項目預算,編制、下達地勘基金項目計劃并組織實施。
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和計劃一經批復,原則上不得調整。如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六條 根據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和計劃,項目承擔單位編制項目設計并實施,項目實施過程中應按要求報告項目執行情況。項目結束后按規定進行項目驗收,并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交項目成果資料和有關地質資料。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十七條 地勘基金實行項目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條 地勘基金支出范圍包括項目費和組織實施費。
(一)項目費是指項目承擔單位用于實施項目的各類費用,主要包括人員費、專用燃料和材料費、水電費、交通費、差旅費、會議費、印刷費、用地補償費、勞務費、咨詢費、委托業務費、租賃費和其他相關費用。其中:人員費,指直接從事項目工作人員的工資性費用。項目組成員工資性費用有由財政事業費撥款安排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事業費中足額支付給項目組成員,不得在項目經費中重復列支。
專用燃料和材料費,指項目耗用的專用材料、專用工具和儀器、工作設備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費用。
水電費,指用于項目的水費、電費、污水處理費等費用。
交通費,指用于項目的各類交通工具的租用費、燃料費、維修費、過橋過路費、保險費、安全獎勵費等費用。
差旅費,指項目工作人員因項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費、旅費、伙食補助費、雜費等費用。
會議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組織召開的與項目實施有關的專題研究、學術會議中按規定開支的房租費、伙食補助費以及文件資料的印刷費、會議場地租用費等。
印刷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印刷報告、資料、圖件的費用。
用地補償費,指因項目實施過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臨時性設施拆建費、臨時性土地占用費、青苗樹木賠償費等。
勞務費,指支付給項目臨時聘用人員的勞務費用。
咨詢費,指項目聘請專家或咨詢機構進行業務技術咨詢、評審發生的費用。
委托業務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委托外單位進行測試、施工、加工、軟件研制的費用等。
租賃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租用專用通訊網、儀器設備等發生的費用。
其他相關費用,指除上述費用之外與項目實施有關的其他費用。
以上各項費用,國家有開支標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組織實施費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機構開展項目審查、論證、招標,對項目進行監督檢查、項目驗收、礦業權評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發生的各類費用。
第十九條 項目經費支出應嚴格控制在預算核定的額度內,按規定的費用開支范圍和標準對項目進行成本核算,不得虛列、多提、多攤費用;不得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下列費用不得列入項目支出:
(一)應由事業費、基本建設資金、其他專項資金開支的費用;
(二)歸還貸款本息;
(三)投資性支出、捐贈及贊助;
(四)各種罰款、違約金、滯納金等支出;
(五)其他與項目無關的費用。
第二十條 項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銷或者中止的,按規定報經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批準后,項目承擔單位應當進行財務清算,并將剩余經費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條 項目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按照年度財務決算的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年度地勘基金財務決算報送財政部審核批復。
第二十三條 項目工作結束進行項目成果驗收的同時,項目承擔單位應進行項目竣工決算,經國土資源部審核后報財政部審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礦業權處置
第二十四 條項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項目實施形成的地質資料、找礦發現和礦業權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勘基金項目完成后,對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沒有進一步勘查意義的,地勘基金投資按規定程序經批準后予以核銷。
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方式有償出讓礦業權;合作投資的項目,地勘基金按照項目合同約定轉讓其權益,合作的其他投資方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六條 合作投資的地勘基金項目,投資各方按投資比例分享權益。
第二十七條 由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其礦業權出讓收入中扣除留給勘查單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后,由中央與地方按比例分成。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組織對地勘基金使用情況和項目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逐步建立基金投資績效評價制度。
第二十九條 建立項目管理的監督約束機制和項目監理制度,實施對項目的全過程監管。實行項目報告制度,及時處理和糾正項目執行和項目經費使用中的問題。
第三十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加強項目資金和技術質量管理,嚴格遵守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和技術規范,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將根據情況采取通報批評、停止撥款、終止項目、收回已撥項目經費、取消項目申報資格等措施予以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虛報項目的;
(二)擅自轉包項目、改變項目設計、調整項目經費預算的;
(三)偽造、隱匿技術資料和成果資料的;
(四)以任何名義截留、挪用、擠占項目經費,隨意轉撥項目資金的;
(五)違反財務會計制度和本辦法規定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制度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對因組織實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為因素造成項目中途撤銷、未通過竣工驗收、未按國家規定匯交成果資料的,除應當將剩余經費如數上繳外,項目承擔單位還應當進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項目承擔單位不得承擔地勘基金項目。
第三十三條 管理機構人員在項目審查、論證、招標和管理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六條 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批準后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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